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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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潘劉麗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劉麗姬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7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伊公司新臺幣(下同)159,709 元(含本金48,855元及已核算之利息110,854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上開信用卡契約及積欠債務不爭執,惟其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159,707元,經被告潘劉麗姬於本院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28頁),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書、契約條款、消費明細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9頁、院卷第20至26頁)。

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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