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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雅雄
上列原告與蘇泰源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提出潮簡庭,並將繕本逕以掛號寄送被告,向本院提出掛號文件: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蘇泰源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向原告陳雅雄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房屋 ( 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8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 下同) 4,000 元,且應於每月前繳納,被告未繳交押租金( 下稱系爭租約) 。
詎被告於107 年9 月起迄同年12月,積欠4 個月租金後,未再繳納租金,嗣原告於107 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欠租,均未獲其置理云云,惟仍有下列事項須補正:
1.原告是否收受押租金?如有,金額若干?
2.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僅催告其給付欠租,是否另有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催告函,請提出,如未有催告函,須另為
終止租約之催告函或以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3.提出系爭建物第一類建物謄本。
4.被告蘇泰源(Z000000000號) 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本件補正裁定之期間為7 日,故本裁定補正之有效期間至遲於108 年3 月15日止,逾期原告即不得再持本裁定向相關之戶政及地政機關聲請相關資料,併此敘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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