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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73號
原 告 陳雅雄
被 告 蘇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並附帶請求支付租金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專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不得將租金支付請求權之價額併算在內,院字第一五五一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院字第2536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3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7 年6 月30日起至108 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 元。
詎被告自107年8月30日至108年3月30日皆未繳納租金,嗣原告催告被告繳付欠租,均未獲其置理,原告遂以起訴狀終止上開租約,,是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此,依民法第179、455 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所積欠自107 年8 月30日起至108 年3 月30日止之七個月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並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
並聲明:(一)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8,000 元,及自108 年3 月3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
經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3萬3,100 元,則依前揭說明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萬3,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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