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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徐勝揚
相 對 人 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代 理 人 張小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所為108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108 年3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 年3 月6 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潮簡字第314 號,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107 年度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負擔,上開判決主文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即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按即異議人)負擔」等語。
因此,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無訛。
又相對人於上開事件已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0元,而異議人於第一審程序中支出證人二人之日旅費合計1,236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470 元,故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合計8,686 元(計算式:2,980 元+1,236 元+4,470元=8,686 元)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106 年度潮簡字第314 號卷宗查核無訛,異議人與相對人所預納之費用核屬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686 元。
再依上揭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異議人負擔並扣除異議人已預納之金額5,706 元(計算式:1,236 元+4,470 元=5,706 元),故本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潮司簡聲字第4 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計算式:8,686 元-5,706 元=2,980 元),並加計上開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再者,異議人提起異議,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附件陳詞,其內容與確定訴訟費用計算似無關係,故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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