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1028,202004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陳信宏
被 告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8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6日施工時,毀損原告所有停放於屏東縣○○鎮○○○巷○○○○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9,845元,復因系爭車輛維修致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營業損失42,000元(每日營收3,500元,共計12日),合計受有51,84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845元。

三、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施工擦撞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

因原告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故應由施工單位負肇事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為施工單位,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3款,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受僱人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修復費用9,845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就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營業損失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惟就其是從事何行業,每日營業額為何,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4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