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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蔡欣翰
被 告 蔡姍紋
訴訟代理人 郭守城 同上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爰原告承攪被告蔡珊紋之小琉球民宿油漆工程,工程款約定工資每天新臺幣(下同)3,500 元(工作時間上午8 點至下午6 點)、材料實報實銷、另有屏東至小琉球之船費,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底開始施工至107 年1 月6 日第一期費用93,780元及107 年1 月6 日至107 年1 月12日第二期費用73,430元,被告皆如數給付,第三期配合被告木作施工需先完成,所以工期約在107 年4 月間施作完成,於107 年4 月20日以LINE通訊請款工資66,500元,被告未匯款,原告又於107 年4 月30日連同材料費,請款73,650元,被告亦未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5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關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承攬被告蔡珊紋小琉球民宿油漆工程,約定為工資每天3,500 元(工作時間上午8 點至下午6 點)、材料實報實銷、另有屏東至小琉球之船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以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恐嚇罪告訴時稱原告蔡欣翰承攬被告蔡姍紋之民宿油漆工程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惟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可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陳稱原告蔡欣翰承攬被告蔡姍紋之民宿油漆工程等語,然此項陳述,並非於本案訴訟上所為,尚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自認有別,至多僅為證據方法而已,該證據方法之證據價值(證據力),仍由法院判斷之。
經查:㈠依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守成提出原告以LINE所傳有關民宿油漆工程估價單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其上載明「琉球郭先生民宿」等語,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該估價單是開給被告訴訟代理人郭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足證與原告洽談有關民宿油漆工程之工資費用、材料金額等事項者,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之夫郭守成,並非被告。
㈡又依原告所提三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 、7 、14頁),其上所載亦為「小琉球郭先生」等語,雖原告主張不知業主全名,基於對於男主人之尊重,才會寫上「小琉球郭先生」云云,然原告此之主張顯與現行男女平權之現象有違,況原告亦一度追加郭守成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6頁之民事加被告狀),然事後又再撤回(見本院卷第61、62頁之民事準備書狀及第74頁言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認知郭守成為本件之承攬法關係之當事人,故原告此之主張,並無可採。
㈢另郭守成亦具狀表明「郭守成固曾與原告簽訂油漆工程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民事簽辯狀),在在可證該民宿油漆工程之承攬契約成立於原告與郭守成,並非原告與被告間,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兩造確實有油漆工程承攬契約存在。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油漆工程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報酬73,650元(含材料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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