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1號
原 告 許惠葉
被 告 邱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本係舊識,被告邱美金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9時許,於屏東縣○○鄉○○路0號四重溪公共溫泉浴室泡湯時,因與原告曾有嫌隙,故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臉部、右側大腿抓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5元、沖洗相片費180元、因原告受傷無法工作之原有薪資2萬3,000元之損害、調解及訴訟之車資3,500元、高速公路etag費用198元等,合計2萬6,698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7,683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68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對伊有不法侵害行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6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與被告本係舊識,被告邱美金於民國106年12月24日9時許,於屏東縣○○鄉○○路0號四重溪公共溫泉浴室泡湯時,因與原告曾有嫌隙,故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臉部、右側大腿抓傷、頸部挫傷等傷害,經臺灣屏東地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3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下稱系爭偵查程序),並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為據,堪認為真實。
㈡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5元不爭執。
本件爭點(院卷第35頁)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加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請求金額是否有據?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為何。
茲審究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以系爭加害行為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系爭傷害,即應依上開規定所定範圍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存否分別認定如下: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受有原領薪水2萬3,000元之損害,並提出證明書與所得資料為憑(院卷第18-25頁),惟參酌原告於刑事卷中提出診斷書僅記載原告受有臉部、右側大腿抓傷、頸部挫傷等傷害,於106年12月24日11時03分急診就診,於該日11時40分離院,並無建議休養之記錄,是原告主張原告之傷勢影響其從事工作之表現,須在家休養,尚非受傷所通常會造成之結果。
從而,原告請求上開期間薪資之損失,為無理由。
㈢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受傷後,陸續至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共805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應予准許。
㈣相片與車資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沖洗相片費180元、調解及訴訟之車資共3,500元、高速公路etag費用198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訴訟與調解之車資及沖洗相片費、高速公路etag費用均屬原告自行支出,須自行負擔,且與本件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請求均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共得請求賠償805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見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第436之23準用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