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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3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被 告 洪凱楨即高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 月5 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循環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尚須給付延滯第1 個月者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以4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本金42,447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7元,及自94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5 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繳費帳單等件為證( 院卷第6 至18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4年5 月5 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2,447元,及自94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 月5 日起,按延滯第1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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