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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竣雄
送達代收人 梁永林
被 告 戴燕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雄司小調字第2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並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又大眾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民國93年4 月14日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3年12月1 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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