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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7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複代理人 陳興林
被 告 鍾碧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33 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10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7GS-61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西路與新興路口時,因闖紅燈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清禎所駕駛車牌號碼為8169-MZ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200元、工資費用10,8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大園分隊調取本件警製交通事件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27 頁)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8,000元(其中零件費用7,200 元、工資費用10,800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係95年1 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1,200 元(計算式:7,200 元÷(5+1) =1,200 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800元(計算式:1,200 元+10,800元=12,000元)後,林清禎實際損害額共計12,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撞擊部位為「前車頭」,而肇事機車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並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 、20頁),可見林清禎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前車頭」撞擊肇事機車「右側車身」,故林清禎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被告闖紅燈,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八過失責任,林清禎負擔十分之二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9,600 元(即12,000ㄨ8/10=9,600 )。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5 月13日寄存送達於龍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8 年5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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