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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89號
原 告 廖承峰
被 告 趙世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19時35分許,酒後欲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G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先從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路旁空地倒車出來至龍崗路車道內後,再從龍崗路車道駛入該路旁空地內,俾利其調整小貨車停在該路旁空地內之停放位置時,除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外,尚應注意往來龍崗路之其他車輛行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之氣侯、視線、路況均為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將被告車輛以倒車方式駛入龍崗路車道內,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龍崗路直行,行經前揭路段時,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系爭機車受有損壞而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修理費用,被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亦經鈞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及車損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經本院函詢系爭機車之修復廠商昭慶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昭慶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前揭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及車損等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飲酒後,本應注意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不得駕駛車輛,及應注意車輛往來之行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飲酒後呼氣酒測值達0.40mg/l仍貿然駕車上路,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0、44頁),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撞及而發生系爭事故,是被告酒後駕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3萬5,000元,雖據其提出昭慶公司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惟本院就系爭機車是否確已維修,以及實際維修金額為何等事項函詢昭慶公司,昭慶公司於108年3月14日出具系爭機車維修記錄單於本院,其上記載系爭機車維修日期為106年12月14日,維修金額為2萬4,000元(含零件1萬8,000元、工資6,000元),有昭慶公司維修記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以昭慶公司維修記錄單所載金額為依據,原告主張修理費用為3萬5,000元,並非可採。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再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記載「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械腳踏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機車係於98年9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系爭機車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106 年12月7日共計8年3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3年,其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 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 計算,則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為1,800 元,加計工資6,000元,合計7,800元,是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7,800元,可資認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自小客車駕照已遭註銷,有駕駛執照調查報告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8頁),竟仍酒後駕駛被告車輛,行經上開車禍地點,復未注意車輛往來狀況,而於倒車之際擦撞系爭車輛,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過失情節尚屬輕微,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依前述過失比例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240元(計算式:7,800元80%=6,24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於107年9月26日於刑事庭開庭時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07年10月3日送達附帶民事訴訟筆錄予被告(見附民卷第2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40元,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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