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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賈源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各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及103年6月17日向伊銀行申辦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5% 計算利息。
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計至民國107年10月1日止,兩張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1,610元(含本金40,651元及已核算之利息959元 )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院卷第5 至15頁) ,被告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惟因原告未到庭而拒絕辯論,嗣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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