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935,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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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35號

原 告 周朝輝

被 告 曾俊仁

被 告 楊雅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曾俊仁、楊雅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曾俊仁前於107年間向原告以伊曾向原告周朝輝承攬自宅工程須加購材料為由,向原告數度借貸,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交付後,未約定清償期,並由被告曾俊仁供擔保簽發如附表編號1-3之本票3紙為憑,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返還上開借款,被告楊雅吟於附表編號1、2之本票上簽名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原告屢經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的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規定甚明。

末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借貸之合意與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借貸合意與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1.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2.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自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有金錢之交付等要件舉證,否則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對於借貸之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先負舉證證明之責。

本件原告僅提出本票影本乙紙,尚難憑系爭本票為借貸合意與曾交付金錢之證明。

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的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

亦即執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上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的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惟原告不能僅依票據之簽發即證明消費借貸之成立,業如前述,本院審理中原告自承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等語(院卷第29頁第3列),原告復未能舉證有借貸之合意與借款交付之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俊仁、楊雅吟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發票人曾俊仁
 ┌──┬────┬───┬───┬───┬────┐
 │編號│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被告是否│
 │    │        │新臺幣│      │      │於票面簽│
 │    │        │)    │      │      │名      │
 ├──┼────┼───┼───┼───┼────┤
 │ 1  │737168  │4萬元 │107年 │107年 │被告楊雅│
 │    │        │      │12月13│12月18│吟於票據│
 │    │        │      │日    │日    │上簽票「│
 │    │        │      │      │      │保證人」│
 ├──┼────┼───┼───┼───┼────┤
 │ 2  │737164  │4萬元 │107年 │無    │被告楊雅│
 │    │        │      │10月5 │      │吟於票據│
 │    │        │      │日    │      │上簽票「│
 │    │        │      │      │      │保證人」│
 ├──┼────┼───┼───┼───┼────┤
 │ 3  │737165  │2萬元 │107年 │無    │無      │
 │    │        │      │10月22│      │        │
 │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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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新臺幣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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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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