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978,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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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7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呂芯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9日起,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同時申辦語音資費300 型及行動上網資費700 型專案,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嗣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經原債權人提前終止上開專案,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784元(含電信費2,351 元及提前終止契約違約金14,433元),原債權人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催討無著等語,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歷史電信服務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通知函、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郵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頁至3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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