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小,979,201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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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7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潘金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参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潘咨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2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朝昇路與四維路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同向由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亦行至該路口處,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受損,經原告依約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556元(含工資2,550元、烤漆5,800元及零件1萬3,20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錢,而且是對方撞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頭部分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經原告依約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萬1,556元(含工資2,550元、烤漆5,800元及零件1萬3,20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榮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修護廠(下稱榮興汽車屏東修護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並據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8至4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項所明定,堪屬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沿朝昇路慢車道停等紅燈,綠燈時起步要左轉四維路時,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對方車輛突然由我的左後方撞上來,我無法做反應動作。

我在停等時就打左轉方向燈等語;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潘咨維於警詢時稱:我沿朝昇路快車道停等紅燈,我停等在第一位,綠燈起駛時,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輛,對方突然就出現在我右前方,我立即剎車但無法閃避,就跟對方碰撞等語,可知本件被告機車為轉彎車,系爭車輛則為直行車,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即肇事地點前,本應負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義務,猶未注意左方之系爭車輛已直行行駛,並禮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駕駛上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是對方撞我等語,洵非有據,自無可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1月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3,206÷(5+1)≒2,2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3,206-2,201)×1/5×(0+9/12)≒1,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06-1,651=11,555】。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550元、烤漆5,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1萬9,905元(計算式:1萬1,555元+2,550元+5,800元=1萬9,905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潮洲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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