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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小字第997號
原 告 吳德由
被 告 吳琮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套房1間,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惟被告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7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共積欠8個月租金共8萬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押租金5,000元,尚積欠租金7萬5,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蘆竹錦興郵局222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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