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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仁德
代 理 人 黃千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
法定代理人 潘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潮補字第68號),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潮補字第68號國家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參諸上開條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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