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123號
原 告 吳秀珠即隆勝工程行
被 告 公續豪即續航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7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月15日寄存於竹田派出所,並於108年1月25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