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13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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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曾樹立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彭雲嬌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
丁巧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許原告減縮、擴張訴之聲明,或為訴之變更追加時,如他造並無爭執,毋庸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詳列過程,僅須記載最後確認之聲明即可(參閱司法院司法行政廳於2020年3 月編著之「裁判書類簡化及通俗化推動要覽」第3 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雲嬌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兼收費人員,訴外人賴曉茹於85年3 月18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編號為ARN8371760號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自85年3 月19日生效,繳費期限20年,保險金額為30萬元,因賴曉茹改名為賴姿穎乃於91年7 月19日要保人變更為賴姿穎,再於106 年12月7 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曾樹立。

原告自97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為賴姿穎清償而交付保險費於訴外人曾正嬌,委由曾正嬌轉交各期保險費予被告彭雲嬌,繳交之各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7, 595元,詎被告彭雲嬌並未將各期保險費交予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侵吞入已,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彭雲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67,5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彭雲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否認被告彭雲嬌有自曾正嬌處收到附表之保險費;

又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始自動墊繳後,同時按期以平信寄發墊繳憑證予要保人,倘要保人果真有繳交保險費豈有長達7 年多之時間,於收受墊繳憑證,一直未提出異議之理,顯與常情不符;

況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25日91壽保費字第0139號函文,即自92年4 月1 日起月繳即不再主動派員服務收取,保戶應依保單條款第4條自行繳納為原則,而繳納之方式有超商繳費、劃撥、信用卡等方式,繳費錢功並有送金單(即保費收據),依94年至97年繳納保險費紀錄,多為要保人賴姿穎自行繳納,何須透由曾正嬌轉交予被告彭雲嬌,在在足證原告所稱交付保險費於曾正嬌,委由曾正嬌轉交各期保險費予被告彭雲嬌乙節,並非實在,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彭雲嬌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兼收費人員。

㈡賴曉茹於85年3 月18日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單編號為ARN8371760號之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契約,保險契約自85年3 月19日生效,繳費期限20年,保險金額為30萬元,因賴曉茹改名為賴姿穎乃於91年7 月19日要保人變更為賴姿穎,再於106 年12月7 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曾樹立。

五、本件原告固以證人曾正嬌於本院審時證述:「我是原告的姐姐。

(你認識彭雲嬌嗎?)認識,她來我店裡收我弟弟投保的保費。

(你弟弟投保的,為何要去你那裡收保費?)因為我弟弟全家搬去臺中,本來是他自己繳,所以後來拜託我,叫彭雲嬌來我店裡收。

(你知道保單的名字嗎?)保單有很多張,其他張都沒有問題,只有月繳這一張有問題。

(你如何交保費給彭雲嬌?)彭雲嬌從92年7 月到105 年2 月,99年以前的是到店裡收,99年我結束營業後叫彭雲嬌到我家裡永信街10號收。

..(彭雲嬌有開收據給你?)有,已經結束了所以我就把收據燒掉了。

(每月交給彭雲嬌多少錢?)2001元,我說錯了,有時候收2801,有時候2817元,其他忘記了。

(每個月都有拿給彭雲嬌嗎?)每個月都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作為證明原告交付保險費於曾正嬌,委由曾正嬌轉交各期保險費予被告彭雲嬌之事實,惟證人曾正嬌與原告為姐弟關係,證言之證明力,即較薄弱。

又本件系爭保險要保人為賴曉茹,因賴曉茹改名為賴姿穎乃於91年7 月19日要保人變更為賴姿穎,再於106 年12月7日變更要保人為原告曾樹立,已如上所述,則證人證述「我弟弟投保的」等語,即與此事實不符。

再依系爭保單保險單條款第4條約定:「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惟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5日以91壽保費字第0139號函文略載:「通知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各單位服務有效件繳法別為月繳者,其二次後保費不再派員收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既不再派員收費,衡諸常情,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無交予收費員送金單或保費收據,於收費員收費後將送金單或保費收據交予要保人,是證人證述彭雲嬌有開收據云云,亦與常情未符。

次依被告所提歷史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62-167 頁),其中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13日之「收費員」欄分別記載「2=」之符號,經本院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該「收費員26、2$、2=、7 」所代表之意義為何?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以新壽保全字第1090000049號函覆:「『收費員26、2$、2=、7 』為本公司轄下單位收費人員代號,若符號$代表銀行轉帳,若符號= 代表自行繳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證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13日要保人係自行繳費(雖原告主張該明細收費員欄均無「= 」,足認原告並無自行繳納保費之情形云云,惟從本院函詢僅就「26、2$、2=、7 」所代表之意義,並未詢問有關「$ 、= 」所代表之意義,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應係僅就本院所詢事項而為之回答,實無就本院未詢問之事項予以回覆之理,況依回函之文句「『收費員26、2$、2=、7 』為本公司轄下單位收費人員代號」,係在解釋「收費員」欄記載之意義為轄下單位收費人員代號,至於「若符號$ 代表銀行轉帳,若符號= 代表自行繳費」,則在解釋有關2$的$ 代表銀行轉帳,2=的= 代表自行繳費,故原告此之主張,即無可採),是則,97年5 月12日、97年6 月13日既為要保人自行繳費,則證人證述每個月都有拿給被告彭雲嬌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綜上,本院認證人曾正嬌之證述,並無可採。

六、另依上開保險單條款第5條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本息後的餘額)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績有效,但要保人亦得於次一墊款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停止保險費的自動墊繳。

墊繳保險費的利息,自寬限期間終了的翌日起,按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

前項每次墊繳保險費的本息,本公司應即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並於憑證上載明墊繳之本息及本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

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餘額不足墊繳一日的保險費時,本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效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故依約定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要保人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即應出具憑證交予要保人,而本件依被告所提105 年2 月16日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見本院卷第113 頁),可信被告確實有依約定寄交墊繳憑證予要保人賴姿穎,果真原告有交付保險費於曾正嬌,委由曾正嬌轉交各期保險費予被告彭雲嬌,則要保人於收受墊繳憑證後,應即可發現保險費未繳付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當無長達七年多之久,未予異議或爭執之理。

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證明原告自97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有交付保險費予被告彭雲嬌之事實,是則原告主張自97年4 月19日起至105 年2 月19日止,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予被告彭雲嬌遭被告彭雲嬌侵吞入己云云,即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彭雲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67,5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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