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14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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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曹文種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王崇源
被 告 王崇信
被 告 王崇義
被 告 王麗美
被 告 王麗香
被 告 王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王麗美(下稱債務人)有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債權,王麗美至今尚未清償債務。

而王麗美與被告間因繼承公同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及同段6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共兩筆,至今尚未辦理分割。

原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妨礙其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遂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

因王麗美積欠原告曹文種本票債務5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取得本院94年票第2741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為94年11月23日)。

被繼承人王進添於96年6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王麗美、被告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美、王麗香、王麗容與訴外人王崇和、王陳春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8。

嗣被繼承人王進添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陳春菊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王崇和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先位繼承人即子女王世輝、王雅菁、王啟宏、王孝文與後位即其母王陳春菊、兄弟姐妹即王麗美、被告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均拋棄繼承,王陳春菊亦拋棄繼承,須選任遺產管理人,王陳春菊後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王麗美、被告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上開土地,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

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又原告起訴倘有要件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

是以,原告既非不得依同法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其補正,或行使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予以駁回,此即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

經查,被繼承人王進添於民國96年6月5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即債務人王麗美、被告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與訴外人王崇和、王陳春菊共同繼承,惟王崇和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先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王世輝、王雅菁、王啟宏、王孝文與後位繼承人即其母王陳春菊、兄弟姊妹即王麗美、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均拋棄繼承,應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其列為被告,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

故本院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潮補字第3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9日送達原告(見院卷第259頁送達證書),且本院另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見院卷第270頁言詞辯論筆錄)並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來閱卷後補正書狀(見院卷第275頁通知函),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23日閱卷後,均未補正,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補正(見院卷第279頁電話紀錄表),迄今(108年3月7日)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院卷第281頁)。

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未更正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次按原告之訴主張王麗美、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應繼分各1/6,與上開繼承關係似有未符,故本院以107年度潮補字第395號裁定命原告重新記算應繼分並於收受裁定7日內具狀補正,詳如前述,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除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外,原告之起訴程式亦難認為完備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經查,王陳春菊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即子女王麗美、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共同繼承,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然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何分割系爭遺產,此業經本院於108年1月3日補正裁定內容向原告闡明命補正後,原告既未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欄之起訴狀,亦未以訴之聲明請求全體繼承人就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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