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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陳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男
被 告 蕭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九一點四九平方公尺之二層樓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許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前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發現被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以磚造圍牆圍繞水泥地面,擺放其私人工具,被告無權占用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91.49平方公尺。
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被告倘占用系爭土地而主張具有得以對抗原告之合法權源者,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房屋無權占用,被告並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且以磚造圍牆圍繞,擺放其私人工具,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91.49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11月6 日會同兩造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63至64頁)。
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並未爭執,亦未就其有何占有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A 部分面積191.49平方公尺之2層樓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自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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