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339,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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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洪慧惠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許髙欽
被 告 許髙濱
追加 被告 許順地
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髙欽、許髙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0 ⑴A部分面積32.7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710 ⑵B部分面積42.7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追加被告許順地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0 ⑶C部分面積20.6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髙欽、許髙濱負擔8/10,餘由追加被告許順地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髙欽、許髙濱以新臺幣521,226 元、追加被告以新臺幣142,692 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許髙欽、許髙濱二人共有坐落同段18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及其後方鐵皮棚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10 ⑴A部分面積32.75平方公尺及編號710 ⑵B部分面積42.79 平方公尺,另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為訴外人許能通出資興建,許能通過世後由訴外人許水繼承,許水過世後由追加被告許順地繼承,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10 ⑶C部分20.68 平方公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許髙欽、許髙濱則以:拆了之後房子結構會壞掉,願意向原告購買占用部分土地等語置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追加被告許順地則辯稱:房子是許能通出資興建的,後來由許水繼承,許水過世後由我繼承等語。

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

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

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

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經查: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0 ⑴A部分面積32.75 平方公尺為同段18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所占用;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10 ⑵B部分面積42.79 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所占用;

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710 ⑶C部分20.68 平方公尺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所占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0-37 頁),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應可信為實在。

㈢屏東縣○○鄉○○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為被告許髙欽、許髙濱所有乙事,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710 ⑵B部分面積42.79 平方公尺為鐵皮棚架,依上開現場照片觀之,係附於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後方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被告許髙欽、許髙濱所有。

另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號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房屋,為許能通出資興建,許能通過世後由許水繼承,許水過世後由追加被告許順地繼承等情,有卷存屏東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為追加被告許順地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㈣本件被告許髙欽、許髙濱及追加被告許順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說明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正當權源及提出相關證據,依前開說明,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許髙欽、許髙濱所有上開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及鐵皮架;

追加被告許順地所有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髙欽、許髙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0 ⑴A部分面積32.7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710 ⑵B部分面積42.79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另請求追加被告許順地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10 ⑶C部分面積20.68 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二人許髙欽、許髙濱及追加被告許順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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