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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應按對造人數檢附繕本),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應為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之理由,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有上訴狀在卷可考。
依此,上訴人應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以符上訴之程式。
又上訴人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則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924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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