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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5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旭祥
被 告 黃淑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萬4,13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4,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淑菁於民國106年1月14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一線沿公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向前追撞由訴外人黃聖雄駕駛志成行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該車係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系爭汽車毀損。
車輛毀損部份,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幣(下同)28萬5,718元(零件費用22萬1,988元、工資3萬3,795元、烤漆費用2萬9,935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茲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8萬5,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對侵權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惟以伊經濟因難無力償還等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保險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與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對侵權行為部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 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查系 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28萬5,718元 (零件費用22萬1,988元、工資3萬3,795元、烤漆費用2萬 9,93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10至12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5年6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則至106年1月14日發生 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年數7月(附 表),修復零件費用為20萬0,40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 修復費用應為26萬4,136元(計算式:20萬0,406元+3萬 3,795元+ 2萬9,935元=26萬4,136元)。
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26萬4,13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 求。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6 萬4,136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24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萬4,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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