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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林有禮
訴訟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法扶)
被 告 張珮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参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5,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8 月間曾與其配偶潘志宏(現已離異)因經營檳榔攤所需分別向原告借款各4 萬元(總計8 萬元),潘志宏事後已清償4 萬元,惟被告積欠之4 萬元尚未償還。
另被告因與其配偶分居而有租屋需求,遂於 108 年3月間向訴外人彭江山承租房屋,並約定108 年3 月15日左右交付1 個月租金5,000 元及押金1 萬元,共計1 萬5,000 元。
然被告因經濟困難向原告商借1 萬5,000 元,並允諾會盡速還款,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未曾償還款項。
被告復稱其欲購車代步使用,於108 年3 月18日由原告陪同至屏東縣麟洛鄉「勝煌汽車」向負責人廖錦輝以43萬元購入西元2013年白色本田CIVIC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並向原告表示經濟困頓無力付款,再度向原告支借購車款,兩造約定108 年3 月21日、22日於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之民主宮,由原告分別交付現金3 萬元及4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持原告支借之款項給付車款後辦理車輛過戶,然事後經原告多次催討還款,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曾委任律師於108 年4 月19日發還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依舊不願處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 5,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借那麼多錢,從106、107年開始陸續借款,是用來經營檳榔攤,借的時候沒有簽借據本票,我後來在外租屋有跟原告借1 萬5,000 元,我買車的錢不是跟原告借的,我總共欠原告4 至 5 萬元,我自己記憶應該在5萬元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107 年間陸續向其借款經營檳榔攤,經營檳榔攤總計借款4 萬元,以及被告於108 年3 月間因租屋需求向其借款1 萬5,000 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稱我總共欠原告4 至5 萬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並自承積欠原告之款項應於5 萬元內(見本院卷第41頁),則按被告上開陳述,其自認尚欠原告之金額,應以4 萬元較為明確,被告復於本院表示其願意償還(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經營檳榔攤及租屋之借款,應以4 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另主張於108年3月21、22日由被告向原告借款43萬元購入系爭汽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就此雖提出自己之潮州新生路郵局、其子林嘉麟之潮州新生路郵局之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主張原告會不定期從自己及林嘉麟之存摺提領現金,被告向原告借款購車之款項即係原告將湊好之現金交付予被告等語,惟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提領紀錄僅得證明其有提領現金之情形,尚難據此論定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係向原告借款。
原告雖再聲請傳喚「勝煌汽車」負責人廖錦輝到庭為證,廖錦輝到庭證稱:我曾經出售1 輛車號000-0000號白色本田中古汽車予被告,我不清楚被告的車款從何而來,我只是單純賣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依廖錦輝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借款43萬元予被告購車。
被告雖辯稱購車款係其向友人洪得城所借,並有簽本票予洪得城等語,本院並諭知被告應提出本票到院,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並未提出上開本票供本院審酌,然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購買系爭汽車係向其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先不能舉證其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之情節即使不能證明,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就系爭汽車之借款存在無法證明,其請求被告應返還購車款43萬元,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2月2 6 日起(見本院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含訴之追加部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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