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8,潮簡,712,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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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宋添壽
被 告 張慶昌
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內物品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1元,及被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81,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8日(按:原告誤為108年11月5 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張慶昌,租期3 年,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4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電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詎被告自108 年5 月5 日起,被告即未再支付租金,尚欠原告108 年5 月、6 月、7 月、8 月租金125,000 元,扣除押租金65,000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6萬元,原告乃於108 年9 月10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租約終止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受有每月租金3 萬元之利益,另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請求違約金,因契約有二份,一份30,000元,二份則為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內物品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8 年9 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

二、被告則以:有積欠租金,從108 年5 月以後就沒有付租金,有收到原告所發終止租約的存證信函,我不付租金的理由是因為107 年8 月23日下大雨,致使房屋電源總開關浸水,整個跳電,我是營業使用,跳電後無法營業,107 年8 月23日我有通知原告來修,大概107 年9 月1 日修好,但因漏水、跳電,被告無法營業半個月,而受有食材、員工薪水及無法營業損失,計15萬元,我要原告賠償,原告不賠償,且原告也跟國稅局講要終止租約,讓我的行號被註銷,因此我拒絕給付金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此民法第440條、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於106 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二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一樓及二、三樓分別出租予被告張慶昌(一樓一份租約,二三樓一份租約),租期均自106 年11月5 日起至109 年11月4 日止,一樓租金每月15,000元,二、三樓租金每月15,000元,合計每月租金3 萬元,電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保證金均為30,000元,合計為60,000元,又被告自108 年5 月起均未再支付原告租金等情,有卷存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於107 年8 月23日通知原告系爭房屋因滲水跳電,要求原告修繕,原告於同年8 月26日修繕後,因同年8 月28日又下雨跳電,原告再次修繕,乃於同年9 月1 日修繕完成,被告繼續給付租金至108 年4 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應可信為實在。

雖被告抗辯因系爭房屋因漏水跳電受有食材、員工薪水及營業損失,計15萬元,原告並未賠償,所以拒絕給付租金云云,然此損害賠償並未與被告支付租金之義務,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為賠償為由,拒絕租金之給付,故被告此項抗辯即無理由。

㈢被告陳稱:「我是要求15萬元,..,我拿3 萬現金,其他的差額就不要再收我租金,原告不要。」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依社會一般通念,可認原告曾向被告催告給付租金,而被告以此回應,原告既不同意,被告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卻仍未支付,故原告於108 年9 月10日以內埔郵局第143 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上開租賃契約,而被告於108 年9 月12日收受乙節,有卷存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9頁),因終止之意思表示,須到達相對人,發生終止之效力,故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應自108 年9 月12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而非原告主張108 年9 月10日終止。

㈣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既於108 年9 月12日終止,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即含一、二、三樓)內物品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租金為自108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12日止,則原告請求自108 年5月5 日起至108 年9 月10日止,計4 個月又5 日於扣除上開押租金65,000元後之租金,即60,000元【(15,000ㄨ2 ㄨ4)+〔(15,000ㄨ2 )/30 ㄨ5 〕-65,000=60,000】,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此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上開租賃契約於108 年9 月12日終止後,即自108 年9 月13日起,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即上開租賃契約合計每月之租金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本件兩造上開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均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即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參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8 、13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惟本院認為系爭房屋被告於終止租賃契約後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原告所受損害,可以想像者係不能使用收益之相當租金損失,此部分原告業已請求,而原告並未再說明有何其他所受損害情形,供本院審酌,故本院認為上開違約金約定過高,應酌減至1 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房屋內物品全部騰空遷讓交付原告;

及被告給付原告60,001元(即積欠之租金60,000元及違約金1 元),暨被告自108 年9 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爰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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