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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12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慶昌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洪聖媛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6室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宋添壽 住屏東縣○○鄉里○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 、2 項、第77─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1,100 元(計算式:321,100+60,000=381,1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8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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