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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2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尤心怡 卓恩婷
被 告 陳水性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043 元,及自民國94年8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 %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尚積欠本金197,043 元及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惟違約金部分,因近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然客戶不履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 元計算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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