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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簡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如恕
潘煌引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周佩君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3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第二審提起反訴,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計為23萬7,4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㈢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本件上訴人黃如恕、潘煌引2 人雖提起反訴,然上訴二審後提起反訴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准予提起反訴?以及反訴應否繳納裁判費以及繳納裁判費之數額為何?核屬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之權限,故本裁定尚不核定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上訴利益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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