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58地號(下稱系爭
- ㈡、並聲明:
- 二、被告方面: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
-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為土地重測之緣故云
- ⑶、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無正當
-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請求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⑵、得請求之金額:
- ①、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 ②、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於107之申報地價為720元/平方公尺,
- 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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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798號
原 告 林明生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黃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58地號內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58(1)面積2.85平方公尺及編號559(1)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157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按月支付原告新台幣303元至拆除建築物返還土地日為止。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237,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同段5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近來原告欲處置土地時,始發現該地自數10年前即遭被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使用,占用範圍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4月2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558(1)面積2.85平方公尺及編號559(1)面積69.2平方公尺,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提起本件訴訟前5年期間(共60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5,938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0元/平方公尺×10%÷12月×60個月=25,938元】,另被告持續占有不還之部分,另應按占用月數,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2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558⑴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559⑴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5,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按月支付原告432元至拆除建築物返還土地日止。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1、2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當初購買土地及房屋皆合法取得,且被告自購入至今約15年左右,期間皆無收到原告告知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土地上,直到108年10月潮州地政事務所為重測後,才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在原告之土地,而被告所有之土地,其上之建物則為第三人所有,被告實非故意侵占原告之土地而不歸還。
由於當時購買時未詳細查核,以致於造成土地與使用人錯置之情況發生。
若此案件成立,則被告將依此判決向昭勝段565及564地號求償,而昭勝段565及564地號地主則向同段566地號及567地號求償,不僅勞民傷財,耗時多日,造成浪費國家資源。
前曾向原告表示購買之意願,惟原告欲售之價格遠超過市價,被告同意拆除,惟就不當得利之部分,認為對被告不公平,因此為重測所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58⑴及編號559⑴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復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誤,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52頁、第55至5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⑵、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為土地重測之緣故云云,其就此雖提出屏東縣政府92年10月27日屏府地測字第0920184380號函為證,惟該函表示系爭土地即內埔鄉昭勝段558地號(重測前為老埤段169之23地號)、同段559地號(重測前為老埤段169之14地號)係依舊地籍圖辦理,此有該函調處結果第一項第2款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依該函所示,系爭土地既係依舊地籍圖辦理,則顯認其土地界址,並無因重測而發生變更。
又被告抗辯係因108年重測而發生界址更動,其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況縱係重測造成土地界址異動,惟地籍之重測係地政機關依法所為,並非原告所能置喙,且於繪測後公告在一定期間內,所有權人如認有所不符,得提出異議,被告既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其測量後之面積即已確定,亦與原告無涉。
⑶、綜上所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並無正當權源,且被告亦表示同意拆除,惟請求給予一些時間,然拆除時間為強制執行之範疇,非本院得予以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請求金額為何?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558⑴面積2.85平方公尺、編號559⑴面積69.2平方公尺之建物,共占用系爭土地72.05平方公尺(69.2+2.85=72.05),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回溯5年,暨按月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得請求之金額:
①、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
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以申報價額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於107之申報地價為720元/平方公尺,被告對此未表示任何意見,是以本件爰以107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礎。
而系爭土地坐落於屏東縣內埔鄉,附近有商店,鄰近主要幹道187縣道約5分鐘,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惟前方供其通行之巷道寬度僅為5、6公尺,有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51頁)。
其工商尚稱繁榮,交通亦屬便利,僅出入之巷道較窄,然尚可供自用小客車通行。
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15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0元/平方公尺×7%÷12月×60個月=18,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03元【計算式:占用面積72.0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20元/平方公尺×7%÷12月=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拆除建築物返還土地之日,均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5年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
而被告係於109年1月13日收受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558⑴及559⑴部分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給付18,157元及自109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303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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