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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補字第67號
原 告 賈海山
訴訟代理人 賈恩光
上列當事人間與被告許田淑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規定。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共有人許田淑慧、許永嬌、許永泰、許永祝等4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同段649建號建物,惟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共有人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被告許田淑慧早於本件訴訟繫屬(民國107年12月13日,見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前死亡,原告猶列伊為被告,其訴自難認為合法。
則原告未將許田淑慧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列為被告,致許田淑慧之合法繼承人有幾人,並未明確,其訴之聲明亦未將渠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其聲明亦不合法,且起訴狀及該狀所附資料亦未記載許田淑慧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與列出計算式,除致本院無從查明應繼分,本件當事人適格亦難謂無欠缺。
從而,原告之起訴程式有前述之欠缺,其訴即非適法,應予補正。
本補正裁定於108年3月21日失效,逾期原告即不得持本裁定向戶政及地政、稅捐機關與其他相關單位申請相關資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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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
│1 │提出被繼承人許田淑慧合法之繼承系統表,製作完整之繼承系統│
│ │表,及核算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各人之應繼分比例,並列出計算式│
│ │。 │
├──┼────────────────────────────┤
│2 │起訴狀當事人欄須增列許田淑慧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及補正完整│
│ │之訴之聲明,即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提出記載完整訴之聲明│
│ │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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