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原小,6,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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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詠如
被 告 林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151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4日11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玉泉村農場路與玉山路口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與訴外人陳正霖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正霖受有左前臂三度燒燙傷之傷害,上揭肇事車輛,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即訴外人陳正霖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390元。

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賠付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9年5月15日枋警交字第109307851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第59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擊陳正霖所駕駛之汽車,致陳正霖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且其駕車之過失行為,與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賠償陳正霖因此所生之損害。

㈡、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體內酒精濃度達102MG/DL,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係飲用酒類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而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且原告業已依強制責任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償醫療費用12,390元予陳正霖,有上開申請書及賠付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陳正霖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劃分幹支道,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陳正霖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90%之過失責任,陳正霖應負1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既係代位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陳正霖為本件求償,是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醫療費用等為11,15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責任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151元及自109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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