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原小,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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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原小字第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羅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22元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14日1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中山路與忠孝路交口處時,因起駛不慎、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擦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林玉霞所有,並由訴外人李經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460元(含鈑金拆裝工資7,200元、烤漆工資9,090元、零件費用44,170元,合計60,4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照、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42 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而不慎撞擊系爭車輛,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復按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業經說明如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60,460元(鈑金拆裝工資7,200元、烤漆工資9,090元、零件費用44,170元,合計60,460元),有上開發票可稽。

惟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訴外人李經緯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疏失之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擔70%之責任,訴外人李經緯應負擔30%之責任,而原告既係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為請求,自應受此拘束。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2,322元(計算式:60,46070%=42,322元)。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22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109年7月24日寄存於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當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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