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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8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黃金源
被 告 黃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48 元,及自民國109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租用設備號碼8779Y014666 光世代電路設備使用,惟因未依約繳納費用而經拆機銷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48 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設備清單、中華電信函文、設備申請書暨契約、繳費通知及聯單詳細資料(支付命令卷第2 、3 頁及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46頁)等件為證。
雖被告辯稱以已繳清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電信設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4,74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9 年1 月2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者,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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