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42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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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4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楊文成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下午5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屏東縣東港鎮光復路與新勝路口,詎其左轉新勝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擊該處同向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田瑞寶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給付田瑞寶包含系爭車輛右後葉、門鈑修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 元、烤漆費用8,169 元,共計9,569 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9,5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提出行車執照、田瑞寶駕駛執 照、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 證(卷第7 至1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東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登記人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卷 第21至3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且經本院調查事證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無零件費用,並無前述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之情形。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述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9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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