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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05號
原 告 黃高杉
原 告 黃明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廖威斯律師
被 告 謝佳讌
訴訟代理人 謝鍾健瓊
受告知人 王真真
受告知人 葉福文
受告知人 葉福利
受告知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受告知人 曹家榛
受告知人 王豐宗
受告知人 王秀美
受告知人 王秀祝
受告知人 王嘉嘉
受告知人 王敏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謝佳讌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面積30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在前項土地舖設水泥以供原告二人通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15萬8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被告謝江漢為被告,原告最初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A區域,面積40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在前項土地舖設水泥以供原告二人通行(院卷第1頁)。
嗣查明776地號土地現所有人為謝佳讌,具狀變更被告為謝佳讌,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A區域,面積408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在前項土地舖設水泥以供原告二人通行(院卷一第78頁)。
於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復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1日屏枋地二字第10830586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776⑴,面積301點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在前項土地舖設水泥以供原告二人通行(院卷一第177頁);
嗣於108年11月20日追加被告王真真、葉福文、葉福利,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謝佳讌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776⑴區域,面積301.6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原告二人就追加被告王真真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追加狀附圖編號B區域,面積xxx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確認原告二人就追加被告葉福利、葉福文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追加附圖C區域,面積xxx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㈣被告謝佳讌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被告暨追加被告均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在前項土地舖設水泥道路以供原告二人通行(院卷二第26-28頁)。
嗣又認無追加王真真、葉福文、葉福利為被告之必要,請求改列為受告知人,並增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受告知人,並更正其聲明為:㈠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謝佳讌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屏枋地二字第109300959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76⑴之面積302.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在前項土地舖設水泥以供原告二人通行。
業據其提出書狀(院卷三第64-69頁)。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67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如獲敗訴判決,於王真真、葉福文、葉福利、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王豐宗、王秀美、王秀祝、王嘉嘉、王敏隆、曹家榛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已依法對上開利害關係人告知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俱以通行權是否存在為基礎事實,主要之爭點亦具有共同性,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47地號土地,黃高杉所有)所有權人,原告黃明盛為同段7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746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下稱77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並阻礙原告通行,顯已妨礙原告二人之通行權,則原告二人主觀上認其等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對於被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該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原告二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原告黃高杉為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明盛為7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各為3,303.70、3,294.53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謝佳讌則為同段77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面積為9,621.20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46、747地號土地之西側為同段685地號(下稱685地號土地,被告謝佳讌所有)、北側依序自西向東分為同段656地號(下稱656地號土地,訴外人邱李真守所有)、再往北同段655地號土地(下稱655地號土地,謝佳讌所有)、同段651地號土地(下稱651地號土地,謝佳讌所有)、同段732地號土地(下稱732地號土地,訴外人黃茂松所有)、同段733地號土地(下稱733地號土地,國有,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系爭2筆土地東側為同段734地號土地(下稱734地號土地,訴外人林俊傑所有)、東南側為同段774地號土地(下稱774地號土地,國有,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及同段776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777地號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777地號土地),自東往西為同段778地號土地(下稱778地號土地,訴外人王真真所有)、同段779地號土地(下稱779地號土地,訴外人葉福利、葉福文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同段780地號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780地號土地)、同段748地號土地(下稱748地號土地,訴外人林羽蓁、林祐聖、陳愷謄、林明郎共有,應有部分各1/4),對外並無任何通往公路之聯絡,長期均仰賴通行776地號土地,且先前已經鋪設道路可供通行。
豈料,被告日前不知為何竟在通行道路上堆置雜草、水泥空心圓柱、電機設備等物品不讓原告二人通行,以致原告二人無法出入,影響原告二人權益重大。
依空照圖可知,被告所有776地號土地、同地段778、779、784、788地號土地均為袋地,而上開所有土地與系爭746、747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告二人及附近地主均種植洋蔥等農作物,對外即有通行道路之必要。
746、747地號土地先前乃通行附圖所示編號776⑴之面積302.36平方公尺之通行道路至省道台一線長達數十年,其中附圖所示編號776⑴之面積302.36平方公尺部分所示通行範圍,乃被告所有776地號土地。
上開通行之土地,更在96年11月9日由訴外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鋒公司)施作楓港外環道陸橋工程,因該公司大型車輛須通行系爭776、746、747地號土地,乃由瑞鋒公司在附圖所示編號776⑴土地上方施作混擬土邊牆,均經兩造同意,原告二人請求通行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部分土地,該部分是經前地主謝江漢同意做為通行道路,對被告為損害最小,且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部分土地,因常年供通行已形成道路,後又經廠商鋪設混擬土牆完成道路設置,按通行系爭776、747、746地號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確實屬於符合鄰近土地最大效益。
更何況,被告所有系爭776地號土地,現在也必須通行同段778、779、784、788等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編號778⑴(70.23平方公尺)、779⑴(73.21平方公尺)、784⑴(208.74平方公尺)、788⑴(346.93平方公尺)至省道台一線,該地主均無意見,何以被告可以要求他人提供土地供其通行,卻無法容忍原告二人通行其土地,甚至刻意在道路上方堆置雜草、水泥空心圓柱、電機設備等物品,更可見被告此舉為權利濫用,妨礙原告通行。
為達系爭2筆土地通常使用之目的,伊主張通行之寬度以4公尺為宜。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渠等就對被告所有之776地號土地如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日屏枋地二字第109300959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776(1)之面積約302.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對於前項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水泥以為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謝佳讌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之通行路線為損害最小,原告可以利用北側656地號土地(訴外人邱李真守所有)如答辯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紫色斜線位置與台九線(652地號土地即橘色部分屬於交通用地)相連接對外通行,原告只需再架設涵管或加蓋與746地號、747地號土地連接,即可利用該路段對外通行,如此可以避免將被告之系爭776地號土地切割為二塊土地;
反之如採用原告擬通行之方案,即將被告之土地分裂為二,影響該筆土地之灌溉及整體利用,土地價值並將因此下降,將來如欲出售時因該通行路面存在勢將影響他人之購買意願,乃損害被告甚大之方案,如原告之746地號、747地號等2筆土地必須通行被告之系爭776號土地,則如答辯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雜草地)之位置相較於原告之通行方案,才是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若原告必須從台一線通行被告之系爭776號土地,應經由777地號國有土地及780地號國有土地、784地號(即A3)等多筆土地出入(答辯狀附圖一綠色部分),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法;
對746、747地號土地為袋地不爭執,惟請求審酌以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㈡否認王真真所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使用同意書),以該同意書之成立係因謝江漢及778、779、784、7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往西通往台一線公路而為之協議,並非同意776地號土地供他人通行,故原告主張不足採。
另由瑞鋒公司出具之保證切結書(下稱切結書)係該公司欲通行黃文和之土地,與原告通行776地號土地無關,自無從證明謝江漢同意提供776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雖為道路遺跡,惟此並非表示所有權人同意供作鄰地行之意,亦不足證明係謝江漢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協商之通行方案云云,資為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院卷三第89-92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黃高杉為7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黃明盛為74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各為3,303.70、3,294.53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謝佳讌則為776地號土地所有人,面積為9,621.20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46、747地號土地之西側為同段685地號(被告謝佳讌所有)、北側依序自西向東分為同段656地號(訴外人邱李真守所有)、再往北同段655地號土地(謝佳讌所有)、同段651地號土地為(謝佳讌所有)、同段732地號土地(訴外人黃茂松所有)、同段733地號土地(國有,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系爭2筆土地東側為同段734地號土地(訴外人林俊傑所有)、東南側為同段774地號土地(國有,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及同段776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777地號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自東往西為同段778地號土地(受告知人王真真所有)、同段779地號土地(受告知人葉福利、葉福文共有,應有部分各1/2)、同段780地號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748地號土地(訴外人林羽蓁、林祐聖、陳愷謄、林明郎共有,應有部分各1/4),對外並無任何通往公路之聯絡,系爭2筆土地現為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14-15、22-4 3、51-53、114-115、127-132、142-144、150-156、161-170頁,院卷三第21-27頁)。
㈡77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75年間原為訴外人孫洪蕊所有,78年12月12日由訴外人謝江漢(被告之父)買賣,於79年1月1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嗣輾轉由被告以買賣取得所有權。
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0日、同年5月28日、同年8月2日,屏枋地一字第10830234300號、10830265000號、10830405300號函所附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44-46、53、89-98、126-132頁)。
㈢⒈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⒉重測前枋山鄉楓港段16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⒋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⒌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
對附表被告名下所有土地之地號對照表及所有權歷程均不爭執。
兩造爭執事項(院卷三第90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㈡有無命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必要?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黃高杉、黃明盛主張渠等分為747、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面積各為3,303.70、3,294.53平方公尺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被告謝佳讌為776地號土地所有人,面積為9,621.20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746、747地號土地之西側為685地號(被告謝佳讌所有)、北側依序自西向東分為656地號(邱李真守所有)、再往北同段655地號土地(謝佳讌所有)、同段651地號土地(謝佳讌所有)、同段732地號土地(黃茂松所有)、733地號土地(國有,管理機關國產署)、系爭2筆土地東側為734地號土地(林俊傑所有)、東南側為774地號土地及776地號土地、南側為同段777地號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自東往西為同段778地號土地(王真真所有)、779地號土地(葉福利、葉福文共有,應有部分各1/2)、780地號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748地號土地(林羽蓁、林祐聖、陳愷謄、林明郎共有,應有部分各1/4),對外並無任何通往公路之聯絡,系爭2筆土地現為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14-15、22-43、51-53、114-115、127-132、142-144、150-156、161-170頁,院卷三第20-32、37 -38頁)。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上開2筆土地為袋地,自有訴求通行之必要。
茲分敘之: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次「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雖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規定甚明。
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
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
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依上開說明,主張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必須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至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
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
2.次按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之規範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查本件原告所有746、747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已如前述,其主張通行之方案通過776、779、778地號土地,而與台九線公路聯絡乙節,經查:①原告所有746、747地號2筆土地為不規則近似梯形土地,其西側為被告謝佳讌所有685地號土地、北側依序自西向東分為邱李真守所有656地號土地,再往北為被告所有655、651地號土地、黃茂松所有732地號土地、國產署管理733地號土地,系爭2筆土地東側為林俊傑所有734地號土地、又系爭2筆土地之東南側為國產署管理774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776地號土地、南側為國產署管理777地號土地,自東往西為王真真所有778地號土地、葉福利、葉福文共有779地號土地,國有國產署管理之780地號土地,林羽蓁、林祐聖、陳愷謄、林明郎共有之748地號土地,對外並無任何通往公路之聯絡,系爭2筆土地現為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僅能依附圖所示編號776⑴及附圖所編號778⑴(70.23平方公尺)、779⑴(73.21平方公尺)、784⑴(208.74平方公尺)、788⑴(346.93平方公尺)、795⑴(54.37平方公尺)至省道台一線公路,並無其他可通行之方案,合先敘明。
②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即原告通行附圖編號776⑴通行至台一線公路對供通行土地所有人是否侵害最小?查:⑴7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面積301.61平 方公尺,而776地號土地,面積9,621.2平方公尺, 使用之面積非鉅(3/100),且原告依上開通行方案 ,原告往南通行後再通行附圖編號778⑴、779⑴ 788⑴、795⑴可逕至台一線公路,最為便捷,且系 爭776、778、779地號土地現均為農地,業據本院 履勘屬實,且784、779、778、776地號土地均係袋 地,目前通行方法亦係沿附圖編號778⑴、779⑴ 788⑴、795⑴至台一線公路,亦經本院履勘現場, 就先前台一線施工工程車出入問題,曾通行651、 746、747、776地號土地,核被告之父謝江漢(原 776地號土地地主,見不爭執事項㈡)於96年間就 系爭道路鋪設地基混凝土邊牆與瑞鋒營造有限公司 有約定切結書(院卷一第13頁)等情相符,細繹切 結書內容略以「…茲因本公司預力樑場地位於枋山 鄉777地號,由陸昇吳添壽向謝江漢先生所承租, 因地處偏遠12㎡寬運樑道路必須經過黃文和君的土 地,(租地前由謝君與黃君達成協議,此段文字嗣 後刪除),黃君同意撥出土地開路,但必須於道路 兩側設置混凝土號邊牆…謝君推由陸昇公司處理, 至今無著落…瑞鋒營造楓港工務所代表人黃國林簽 名,見證人溫士源」等語(院卷一第13頁),依其 內容顯與謝江漢所有土地有關(詳如下述);
本院 履勘現場時被告主張通行部分,現場舊路痕跡約寬 3.5公尺,且通過778、7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778⑴、779⑴、788⑴、795⑴可逕至台一線公路 ,證人林榮吉、林德雄均證述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 所示編號776⑴部分乃屬舊有通路,且早已通行甚 久,至於被告於776地號土地種植之沈香,乃105年 間新種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與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4-15、65-67、80-83、161 -170頁,院卷三第20-32頁),故依原告通行方案 ,係沿舊路778、779、788、795地號土地附圖編號 778⑴、779⑴、788⑴、795⑴可逕至台一線公路, 顯未妨礙通行範圍被告之土地利用,是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與原告通行範圍土地相鄰之位置、使用狀況 、通行方案所經面積、路徑長短等造成鄰地使用影 響等情,是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 之方案應非虛妄,而得採信。
⑵依證人王真真庭呈之78年12月1日之土地使用同意 書(下稱使用同意書)立同意書為王北野(王真真 之父)、葉增祥、王豐彥、黃明義、謝江漢等5人 ,同意(重測前地號)枋山鄉楓港段106-1(重測 後舊庄段795地號)、161-3(重測後舊庄段788地 號)、161(重測後784地號)、162(重測後779地 號)、163地號(重測後778地號)無償提供土地供 道路通行。
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可按(院卷二第 43頁),王真真於本院審理中及108年12月25日履 勘時均證述,78年間王北野與謝江漢及778、779等 上開五筆土地所有人協議自台一線路口處至開闢如 現況連接國有774地號土地至謝江漢當時所有之776 地號土地處之通行道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及略圖等 在卷可按(院卷二第34-39頁,院卷三第20-32頁) ,證人林榮吉、林德雄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枋山鄉 舊庄段685、655、651、643、642、776、795地號 土地現均為被告所有,除776地號(78年間為謝江 漢所有)外(如附表二所載之所有權權屬),其餘 土地於78年間均為謝鍾健瓊(謝江漢之妻,謝佳讌 之母)所有,當時因楓港陸橋尚未開通,謝江漢與 謝鍾健瓊所有上開數筆土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故 謝江漢邀集地主於96年間書立保證切結書(下稱切 結書),由謝江漢提供776地號土地供附近地主通 行,謝江漢可通行上開同意書部分向外至台一線公 路,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部分乃屬 舊有通路,且早已通行甚久,至於被告於776地號 土地種植之沈香,乃105年間新種植等語,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略圖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4 -15、65-67、80-83、161-170頁,院卷二第35-39 頁,院卷三第20-32頁),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③被告辯稱:原告可以利用北側自同段656地號土地如答辯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紫色斜線位置與台九線(652地號土地即橘色部分屬於交通用地)相連接對外通行,原告只需再架設涵管或加蓋與746地號、747地號土地連接,即可利用該路段對外通行,如此可以避免將被告之系爭776地號土地切割為二塊土地;
反之如採用原告擬通行之方案,即將被告之土地分裂為二,影響該筆土地之灌溉及整體利用,土地價值並將因此下降,將來如欲出售時因該通行路面存在勢將影響他人之購買意願,乃損害被告甚大之方案,如原告之746、747地號等2筆土地必須通行被告之系爭776地號土地,則如答辯狀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雜草地)之位置相較於原告之通行方案,才是損害鄰地最少之方案,若原告必須從台一線要通行被告之系爭776地號土地,應經由777地號國有土地及780地號國有土地、784地號(即A3)出入)(答辯狀附圖一綠色部分),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云云,惟本院至現場履勘,被告所稱656地號土地可通行台九線公路部分,係楓港外環道楓港陸橋之汽機車混合車道,僅能單方通行,不能雙向行駛,相當不便利,且水溝(652地號土地)與656地號土地間,及656地號土地與746地號土地高低落差極大,且原告如通行此,須填土且於水溝上加蓋,且現況雜草叢生,不利於通行,並非損害最小方法;
再者,依被告答辯狀附圖一綠色部分,亦非舊有通行道路,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洵非可取。
④被告另辯稱:否認王真真所提出之使用同意書,以該使用同意書之成立係因謝江漢及778、779、784、7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往西通往台一線公路而為之協議,並非同意776地號土欲供他人通行。
另由瑞鋒公司出具之保證切結書,係該公司欲通行黃文和之土地,與原告通行776地號土地無關,自無從證明謝江漢同意提供776地號土供原告通行。
至於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雖為道路遺跡,惟此並非表示所有權人同意供作鄰地行之意,亦不足證明係謝江漢與其他鄰地所有權人協商之通行方案云云(院卷三第70-72頁),惟依原告起訴時(108年3月12日)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2筆土地現為袋地,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等情,僅能依附圖所示編號776⑴及附圖編號778⑴(70.23平方公尺)、779⑴(73.21平方公尺)、784⑴(208.74平方公尺)、788⑴(346.93平方公尺)、795⑴(54.37平方公尺)等舊路至省道台一線公路,且776土地剛種植沈香等作物,且被告故於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通行道路上堆置雜草及水泥圓柱、電機設備,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院卷一第14-15頁),核與本院履勘現場上開勘驗現況相符,故被告所辯776地號土地非供通行云云,已屬有疑;
細繹王真真所提之使用同意書即係78年間王北野與謝江漢及778、779等上開五筆土地所有人協議自台一線路口處至開闢如現況連接國有774地號土地至謝江漢當時所有之776地號土地處之通行道路等語,業如上述,而枋山鄉舊庄段685、655、651、643、642、776、795地號土地現均為被告所有,除776地號(78年間為謝江漢所有)外(如附表二所載之所有權權屬),其餘土地於78年間均為謝鍾健瓊(謝江漢之妻,謝佳讌之母)所有,由謝江漢提供776地號土地供附近地主通行,謝江漢可通行上開同意書部分向外至台一線公路,原告主張通行之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部分乃屬舊有通路,且早已通行甚久,而當時謝鍾健瓊所有枋山鄉舊庄段685、655、651、643、642、795地號土地無對外可供通行之道路,且切結書上有謝君(謝江漢)與黃君(黃國林)達成協議有字樣,嗣後刪除(院卷第13頁),謝江漢與謝鍾健瓊可通行上開同意書部分向外至台一線公路,業如上述,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時附圖所示編號776⑴為道路遺跡,適與附圖所示編號776⑴及附圖編號778⑴(70.23平方公尺)、779⑴(73.21平方公尺)、784⑴ (208.74平方公尺)、788⑴(346.93平方公尺)、795⑴(54.37平方公尺)等舊路至省道台一線公路,連接而為完整通路,顯與上開證人及使用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係通行甚久之舊路,故被告辯解,顯與事實相違,自非可取。
㈡有無命被告容忍原告鋪設水泥通行,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行為之必要?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故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定有明文。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
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原告通行被告等上開之土地因有使用運輸工具之需,且系爭通道下雨天均泥濘不堪,故有開設道路之必要,為維通行順暢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柏油或砂石級配道路,且不得為任何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確認原告二人就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6⑴,面積302.3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第一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二人通行,並應容忍原告二人在前項土地舖設水泥以供原告二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項之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宜宣告假執行,故僅就主文第2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之性質(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實務向認法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與共有物分割、確認經界之訴,性質類似)、又敗訴人之行為,即屬上開情形,從而,本院酌量情形,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使用同意書時之所有人與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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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測前地│重測後│證物 │
│ │號 │地號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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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枋山鄉楓│枋山鄉│院卷二第88 -89、│
│1 │港段 │舊庄段│93-94、132-135頁│
│ │160-1 │795 │協議時所有人謝江│
│ │ │ │漢,謝佳讌於100 │
│ │ │ │年1月26日取得所 │
│ │ │ │有權。 │
├─┼────┼───┼────────┤
│ │枋山鄉楓│枋山鄉│院卷一第31頁協議│
│2 │港段 │舊庄段│時所有人黃明義,│
│ │161-3 │788 │謝江漢於79年6月 │
│ │ │ │19日取得所有權,│
│ │ │ │96年4月14日由曹 │
│ │ │ │家榛拍賣取得所有│
│ │ │ │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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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枋山鄉楓│枋山鄉│院卷一第33頁協議│
│3 │港段 │舊庄段│時所有人王豊彥,│
│ │161 │784 │王豊彥死亡後,現│
│ │ │ │由王豐宗、王秀祝│
│ │ │ │、王嘉嘉、王敏隆│
│ │ │ │繼承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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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枋山鄉楓│枋山鄉│院卷一第30頁協議│
│4 │港段 │舊庄段│時所有人葉增祥,│
│ │162 │779 │已死亡,由葉福利│
│ │ │ │、葉福文繼承後共│
│ │ │ │有 │
├─┼────┼───┼────────┤
│ │枋山鄉楓│枋山鄉│院卷一第35頁協議│
│5 │港段 │舊庄段│時所有人王北野,│
│ │163 │778 │死亡後由王真真繼│
│ │ │ │承。 │
└─┴────┴───┴────────┘
附表二被告名下所有土地之地號對照表及所有權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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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重測前地│重測後地│原所有人│現所有│證物 │
│號│號 │號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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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枋山鄉楓│枋山鄉舊│謝鍾健瓊│謝佳讌│院卷二第65│
│1 │港段 │庄段 │78年間 │ │-71、90、 │
│ │166 │642 │謝江漢之│ │95、104 │
│ │ │ │妻 │ │-110頁 │
│ │ │ │謝佳讌之│ │ │
│ │ │ │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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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枋山鄉楓│枋山鄉舊│謝鍾健瓊│謝佳讌│院卷二第65│
│ │港段 │庄段 │78年間 │ │-71、96、 │
│ │166-4 │643 │100年4月│ │91、104 │
│ │ │ │間由166 │ │-110、112 │
│ │ │ │地號分割│ │頁 │
│ │ │ │出166-3 │ │ │
│ │ │ │、166-4 │ │ │
├─┼────┼────┼────┼───┼─────┤
│3 │枋山鄉楓│枋山鄉舊│謝鍾健瓊│謝佳讌│院卷二第65│
│ │港段 │庄段 │78年間 │ │-71、104-1│
│ │166-5 │647 │94 │ │10、 │
│ │ │ │年間分割│ │113-114頁 │
│ │ │ │出166-1 │ │ │
│ │ │ │地號, │ │ │
│ │ │ │104年9月│ │ │
│ │ │ │間由166 │ │ │
│ │ │ │-1地號分│ │ │
│ │ │ │割出166 │ │ │
│ │ │ │-5 │ │ │
├─┼────┼────┼────┼───┼─────┤
│ │枋山鄉楓│枋山鄉舊│謝鍾健瓊│謝佳讌│院卷一第42│
│4 │港段 │庄段 │78年間 │ │頁, │
│ │166-3 │651 │100年4月│ │ │
│ │ │ │間由166 │ │院卷二第65│
│ │ │ │地號分割│ │-71、98、 │
│ │ │ │出166-3 │ │104-110、 │
│ │ │ │、166-4 │ │115頁 │
├─┼────┼────┼────┼───┼─────┤
│ │枋山鄉楓│枋山鄉舊│謝鍾健瓊│謝佳讌│院卷一第23│
│5 │港段 │庄段 │78年間 │ │頁, │
│ │164-2 │655 │謝江漢之│ │ │
│ │ │ │妻謝佳讌│ │院卷二第75│
│ │ │ │之母 │ │-78、99、 │
│ │ │ │ │ │116-120、 │
│ │ │ │ │ │頁 │
├─┼────┼────┼────┼───┼─────┤
│ │枋山鄉楓│枋山鄉舊│謝鍾健瓊│謝佳讌│院卷一第25│
│6 │港段 │庄段 │81年間 │ │頁, │
│ │164-1 │685 │謝江漢之│ │ │
│ │ │ │妻謝佳讌│ │院卷二第72│
│ │ │ │之母 │ │-74、100 │
│ │ │ │ │ │121-12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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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枋山鄉楓│枋山鄉舊│謝江漢 │謝佳讌│院卷一第 │
│7 │港段 │庄段 │78年間 │ │37-38、89 │
│ │177 │776 │ │ │-98、114 │
│ │ │ │ │ │-115、127 │
│ │ │ │ │ │-132頁, │
│ │ │ │ │ │ │
│ │ │ │ │ │院卷二第 │
│ │ │ │ │ │47-49、79 │
│ │ │ │ │ │-87、101 │
│ │ │ │ │ │121-125、 │
│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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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枋山鄉楓│枋山鄉舊│林榮郎 │謝佳讌│院卷二第 │
│8 │港段 │庄段 │78年間 │ │88-89、 │
│ │160-1 │795 │ │ │93-94、 │
│ │ │ │ │ │102-103、 │
│ │ │ │ │ │132-135頁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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