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11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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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曾譯漳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福德會

特別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壽比段四九五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5 ⑴部分面積一○二點七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九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96 ⑴部分面積二○點六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 地號土地(下稱東勢段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土地位於東勢段與壽比段交界處附近,東側為東勢段9 地號國有土地,西側為東勢段97地號土地,南側為東勢段 173 地號土地,北側為東勢段7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從東勢段8 地號土地欲至東側之科大北路須經過被告所有之壽比段495 、496 地號土地(下稱壽比段495 、496 地號土地),因原告土地可申請興建農舍,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而自原告土地至科大北路建築線長度在20公尺以上,依屏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9條第3款及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2條規定,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 5 公尺,故通行寬度以5公尺為宜,而原告土地之前手即從上述路徑鋪設道路通行,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亦延續通行至今。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其通行之範圍。

二、被告則以:根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東勢段8 地號土地面積僅有1,251.66平方公尺,並不得興建農舍,故原告請求通行寬度5 公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東勢段8 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251.66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另壽比段 495、496 地號、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961.05平方公尺、715.63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所有,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24至25頁),原告所有之東勢段8 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相鄰,其南側為東勢段173 地號土地,北側為東勢段7 地號土地,西側為東勢段97地號土地,東側毗鄰東勢段9 地號土地,然後連接被告所有之壽比段495 、496 地號土地,而原告欲從東勢段8 地號土地至公路(即科大北路),須往東通行東勢段9 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壽比段495 、496 地號土地,東勢段9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故原告所有之東勢段8 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東勢段9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東勢段8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堪以認定。

㈡自原告土地要通往科大北路,僅能從東側通行,而沿壽比段495、496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通行,尚能保持上開土地之地形完整,也不會產生畸零地,且該處現況亦有一條水泥道路通往科大北路,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113 頁),是通行該處堪認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

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東勢段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1,251.66平方公尺,則原告土地屬農業用地,按上開規定因原告土地面積未超過0.25公頃而無法申請興建農舍,是通行路線之寬度應無達5 公尺之必要,本院認以3 公尺之寬度為已足,故本件以附圖所示編號495 ⑴面積102.78平方公尺、編號496 ⑴面積20.68 平方公尺之通行範圍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東勢段8 地號土地之通行路線及範圍,本院認以附圖所示編號495 ⑴、496 ⑴之路線為通行,對周圍地造成之損害最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通行權訴訟屬於上開法條規定所稱之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若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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