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198,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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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楊宜賢
訴訟代理人 楊錦明
被 告 李景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1月5日21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沿屏東縣枋山鄉台1 線由南往北向行駛,於屏東縣枋山鄉台1線459.5K處,欲迴轉改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欲通過該處時,而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受有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52,900元、拖吊費2,100元及租車費用11,900元損失,合計66,900元(言詞辯論時表示請求租車費用,惟於計算總額時漏未將租車費用予以計入,合先敘明)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900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計程車,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匯豐潮州廠維修工作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全鋒道路救援組職服務五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2至51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23頁),按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內側車道,於21時6分9秒開至路口處於原車道要迴轉時,遭後方車輛撞擊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內之行車紀錄器無訛,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並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迴車未看清來往車輛致車禍肇事,業如上述,足信其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2,900元、拖車費用2,100元、租車費用11,9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單據為證,故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為66,900元(計算式:52,900+2,100+11,900=66,900)。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勘驗原告行車紀錄器檔案,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車輛已呈現轉彎,原告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行李箱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原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紀表陳稱「我(原告)當時經過楓港市區行駛在台1線內車道,經過亞柏加油站時,發現有輛車在內則車道迴後,我馬上煞車往外側車道移,結果閃避不及就撞上前車了」等語,此有道路交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有上開研判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認被告冒然迴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10分之7,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10分之3,爰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10分之3,即原告得請求為46,830元(即66,900元×7/10=46,83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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