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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林麗芬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謝政良
被 告 傅建凱即傅育珍
被 告 潘彩滿
訴訟代理人 許武勝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彩滿應將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8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2 ,於民國82年4月15日以潮登字第006532號收件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潘彩滿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及參加人均為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之債權人〔原告部分係因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於民國92年9月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清代墊款項,中華商銀於95年8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於105 年10月31日將債權轉讓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對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取得屏東地院107 年司促字第37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嗣於107 年5 月8 日將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同年5 月28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實益換發取得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441號債權憑證。
參加人部分係因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積欠參加人債務,經參加人取得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9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
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以潮登字第006532號收件而於82年4月15日為被告潘彩滿設定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7 日起至82年6 月7 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6 月7 日),以擔保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借款債權。
惟原告否認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潘彩滿二人間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依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即不成立。
退步言,縱認系爭抵押權確實成立,惟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被告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內未實行抵押權,抵押權亦已消滅。
因系爭抵押權存在,已妨害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所有權圓滿行使,而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怠於行使此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潘滿彩則以: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係向被告潘滿彩分別借款40萬元、5 萬元,並簽發支付利息之本票予被告潘滿彩,並非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
又本件被告潘滿彩於85年3 月28日即取得本院85年度拍字第642 號准於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於97年10月13日具狀向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509 號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歷次只要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所有上開土地有被拍賣,被告潘滿彩都有參與分配;
另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於85年4 月有找被告潘滿彩,承認該債務,並表示會慢慢還,但85年6 、7 月以後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有中斷時效的事由,並未時效消滅,所以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於92年9 月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清代墊款項,中華商銀於95年8 月28日將債權讓與富全資產,富全資產復於105 年10月31日將債權轉讓予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於107 年2 月26日對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取得屏東地院107 年司促字第37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嗣於107 年5 月8 日將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於同年5 月28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於108 年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無實益換發取得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3441號債權憑證,及參加人主張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積欠參加人債務,經參加人取得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79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無財產可供執行,取得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等情,業據其等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4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441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26991 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 、78、79頁),應可信為實在。
又原告及參加人主張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以潮登字第006532號收件而於82年4 月15日為被告潘彩滿設定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自82年4 月7 日起至82年6 月7 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6 月7 日),以擔保50萬元之借款債權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卷存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 頁),亦可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潘彩滿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係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係向被告潘滿彩分別借款40萬元、5 萬元乙事,固提出被告潘彩滿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3 頁),惟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50萬元,已如前述,並非原告所稱之40萬元、5 萬元,或二者合計之45萬元;
又被告潘彩滿提出有關支付利息之本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06-112頁),依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之清償日為82年6 月7 日,則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於該清償日清償時,則自該日起理應無利息產生,然上開支付利息本票竟大部分在該清償日之後,顯與一般借款情形有違;
此外被告潘彩滿並未提出確實有交付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借款金額之證據,故被告潘形滿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本院尚難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5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㈢按普通抵押權乃擔保物權之一種,其目的與作用在於確保某特定債權的實現,所以抵押權必須從屬於某一特定債權而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
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此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已如上所述,則該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則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對上開土地所有權圓滿有所妨害,然被告傅建凱即傅育珍遲至原告起訴前,仍未為行使該權利,從而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潘彩滿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為82年6 月7 日,被告潘彩滿均未行使權利,至今已逾25年,依民法880 條規定,該抵押權亦因消滅云云,因本院已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抵押權登記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效,已如上所述,故不生民法第880條所定抵押權消滅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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