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51,2020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曾雪燕(聯立)、黃雅蘋

訴訟代理人 吳智榮

被 告 曾菊蘭

被 告 鍾昌源

被 告 鍾秀玲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鍾昌榮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菊蘭、鍾昌源、鍾秀玲、鍾昌榮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104年1月7日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104年1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曾菊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起訴時,最初以鍾昌榮、鍾**為被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鍾昌榮及其它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1月8日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曾**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院卷第4頁);

嗣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追加被告曾菊蘭、鍾昌源及鍾秀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曾菊蘭、鍾昌源、鍾秀玲、鍾昌榮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被告曾菊蘭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曾菊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院卷第79頁);

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鍾昌榮前向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520元本金與利息15萬9,433元未清償。

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曾菊蘭、鍾昌源、鍾秀玲、鍾昌榮之被繼承人鍾國玉(103年12月30日死亡、曾菊蘭之夫,鍾昌源、鍾秀玲、鍾昌榮之父)所遺遺產,詎被告鍾昌榮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3年12月30日與其餘被告曾菊蘭、鍾昌源、鍾秀玲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曾菊蘭取得。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鍾昌榮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曾菊蘭,且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卻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曾菊蘭,顯係被告鍾昌榮無償移轉行為,而有害於原告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1月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4年1月8日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菊蘭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曾菊蘭、鍾昌源、鍾秀玲、鍾昌榮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於104年1月7日所為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104年1月8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㈡被告曾菊蘭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4年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曾菊蘭、鍾昌源、鍾秀玲、鍾昌榮對伊積欠上開債務不爭執,惟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鍾昌榮應向原告清償23萬6,749元,及其中本金7萬3,520元本金與利息15萬9,433元,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848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6頁)。

被告鍾昌榮未辦理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鍾國玉所遺系爭不動產全歸被告曾菊蘭所有(所有權全部),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19日、109年1月13日屏潮地四字第10830923600、10930026300號函覆上開財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及土地與建物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本院卷第24至39、108至119頁)為證。

被告曾菊蘭、鍾昌源、鍾秀玲、鍾昌榮則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鍾昌榮有債權存在,業據提出本院01年度司促字第18487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5-96頁);

債務人即被告鍾昌榮就此事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又原告係於108年9月18日以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鍾昌榮並無聲請辦理拋棄繼承後始知悉有撤銷之原因,有上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堪認原告係於108年9月18日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進而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則其於108年10月28日提起本訴(院卷第4頁起訴狀上收文章),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亦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為我國實務上之見解。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

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併此敘明。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17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鍾昌榮年度授信紀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等件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9-72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被告鍾昌榮已陷入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原告債務之狀態,其於103年間自鍾國玉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一切之權利義務,得以繼承遺產而有資力清償債務,足堪認定。

因而,被告鍾昌榮積欠原告債務,仍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將其繼承取得之權利無償讓與曾菊蘭,致失分配遺產之權利,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協議之意思表示及繼承分割登記行為,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曾菊蘭塗銷就被繼承人鍾國玉所遺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4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登記日期104年1月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4年1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據以於104年1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請求被告曾菊蘭塗銷104年1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
┌──┬──┬──────────────────┬────┬────┐
│編號│種類│      財  產  所  在  或  名  稱    │權利範圍│所有人  │
│    │    │                                    │        │        │
├──┼──┼──────────────────┼────┼────┤
│ 1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22.17㎡ │  全部  │曾菊蘭  │
├──┼──┼──────────────────┼────┼────┤
│ 2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110㎡ │  全部  │同上    │
├──┼──┼──────────────────┼────┼────┤
│ 3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39㎡    │  全部  │同上    │
├──┼──┼──────────────────┼────┼────┤
│ 4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65㎡    │  全部  │同上    │
├──┼──┼──────────────────┼────┼────┤
│ 5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161㎡   │  全部  │同上    │
├──┼──┼──────────────────┼────┼────┤
│ 6  │土地│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52.32㎡ │  全部  │同上    │
├──┼──┼──────────────────┼────┼────┤
│ 7  │建物│屏東縣○○鄉○○段000○號           │  全部  │同上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