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簡,8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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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81號

原 告 溫士源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傅慧傑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五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已逾於時效或原因關係不存在,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於民國108年間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院卷第1項),變更後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3本票三紙,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院卷第118-119頁),嗣又具狀減縮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院卷第148-150頁辯論意旨狀),核原告訴之變更與減縮,其起訴基礎事實相同,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傅慧傑執如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附表一編號1、2、3之三張本票部分,原告溫士源與被告素昧平生,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更遑論簽發本票予被告。

原告記憶所及,未曾簽發過該三張本票並交付被告。

退步言之,假設三張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簽發三張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應由被告證明該三張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存在。

該三張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1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本票,而被告迄至108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該三張本票所表彰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

附表一編號4、5之二張本票部分,原告目前未見過該二張本票,然由原證一民事裁定所載之發票日為106年11月25日,推測應係原告參選107年枋山鄉鄉長時,為了避免參選經費不足,於選舉活動即將起跑之際,預先開立本票交予被告父親傅添財作為擔保(傅添財為鄉民代表會秘書,故願意提供支援予原告),以利日後參選活動有所急用時,便可立即向傅添財調借款項。

嗣因原告自籌之經費已足以支應鄉長選舉之花用,最終原告並未實際向傅添財借款。

詎料,傅添財近日過世,推測被告應係整理傅添財遺物時發現該二張本票,惟被告並未持本票向原告確認或提示,逕持原告未取回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然原告既未曾向傅添財借款,則該二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持該二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顯無理由。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以:原告與傅添財熟識,其自98年2月起至106年9月間即陸續向傅添財借款,傅添財自其枋山農會、枋寮郵局、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傅添財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下稱傅添財合庫帳戶)及另自其配偶陳錦(即被告母親)之枋寮郵局(下稱陳錦郵局帳戶)、土地銀行枋寮分行(下稱陳錦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枋寮分行(下稱陳錦合庫帳戶)帳戶領提現金再交付予原告,金額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以上。

原告於每次借款均有簽發本票交予傅添財作為清償之擔保,其大多都能有借有還,且原告清償後為求慎重及債務清楚,在清償借款後會取回本票。

但後來有拖欠償還借款,故有更換本票及將數筆借款結合成一筆等情形,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之系爭本票五紙,即是由此而來,均為未清償之借款。

有關原告未依期限償還借款而有更換本票之情形,系爭本票裁定之五紙本票而言,附表一編號1、2、3三紙本票,發票日均為104年11月24日,金額分別為150萬元、130萬元及100萬元,即為上述更換之本票,按此三紙本票借款於101年11月25日即借貸並簽發本票,此有原告簽發之另紙本票三紙可證;

另附表一編號4、5本票,發票日均為106年11月25日,金額均為50萬元本票二紙,事實上原告早於98年12月1、2日即已借款,係由傅添財借予原告,98年12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有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四紙交予傅添財,嗣原告清償部分借款,其餘積欠金額再簽發發票日103年11月25日附表三本票三紙,原告嗣又更換本票,於106年11月25簽發三紙本票,因傅添財未注意其中一紙本票原告並未簽名,故當被告執六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僅有附表一之5紙本票獲准。

我國民法關於消滅時效,其立法主義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而非債權消滅主義,故縱使本票時效已過,債權仍存在,況且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87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被告執有原告溫士源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已向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由,於108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系爭本票裁定之金額為「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裁定可證(見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影本卷《下稱司票卷》第13頁)。

㈢附表一編號1、2、3之三張本票部分,該三張本票之發票日為104年11月24日,未載到期日。

㈣被告之父傅添財於108年3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9-92頁)。

被告依繼承取得傅添財之系爭本票債權,故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㈤依被告提出之資金流程傅添財土銀枋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院卷第48、74頁)⒈98年12月1日12:28,自該帳戶領取48萬5,000元。

⒉98年12月1日14:35,自該帳戶領取49萬6,000元。

⒊98年12月2日11:41,自該帳戶領取49萬6,000元。

⒋98年12月2日12:41,自該帳戶領取49萬8,000元。

兩造不爭執資金流程。

㈥傅添財與原告間並無訴訟或非訟事件,原告與被告間僅有系爭本票裁定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有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按(院卷第95-98、100-102、103-117頁)。

本件爭點(院卷第138頁反面至139頁,本院保留增刪修改權限)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是否有據?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㈠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論述如下: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

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又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一編號1、2、3之三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104年11月24日,未載到期日,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本票,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104年11月24日起算3年,倘執票人至107年11月24日不行使,系爭3紙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而被告於108年6月5日持系爭3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08年7月3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已如前述。

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非訟事件,仍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遲至108年6月5日始持上開系爭3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見本票裁定卷),且前未向本院提起其他訴訟或支付命令,業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有案件查詢清單在卷可按(院卷第95-98、100-102、103-117頁),堪認系爭3紙本票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就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本票,發票日均為106年11月25日,金額均為50萬元本票二紙之原因關係為原告於98年12月1、2日即已借款,係由傅添財借予原告,98年12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有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四紙交予傅添財乙節,即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即98年12月1、2日之借款後,被告次就借貸之合意與已為交付借款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主張:原告於98年12月1、2日即已借款,係由傅添財借款並交付借款予原告,98年12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有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四紙交予傅添財,嗣原告有清償部分借款,其餘積欠金額再簽發發票日103年11月25日附表三本票三紙,原告嗣又更換本票,於106年11月25日簽發三紙本票,因傅添財未注意其中一紙本票原告並未簽名,故當被告執六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僅有五紙本票獲准。

原告向傅添財借款,傅添財均會借出,且以現金交付不求立借據,僅要求原告簽發同額之本票為日後做為日後清償之擔保,至於利息則可有可無云云,並提出傅添財土銀枋寮分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院卷第48、74頁)及附表二、三之本票以佐其說,原告雖不爭執上開本票確係原告或原告與其配偶周巧雲簽發乙節(院卷第118-119頁),惟原告否認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主張98年12月1、2日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縱認被告能證明原因關係,原告仍否認有借款之合意與款項之交付,亦否認附表二、三之本票係為上開借款而部分清償後為換票而簽發,依被告提出之帳冊所載:①98年12月1日12:28,自該帳戶領取48萬5,000元②98年12月1日14:35,自該帳戶領取49萬6,000元③98年12月2日11:41,自該帳戶領取49萬6,000元④98年12月2日12:41,自該帳戶領取49萬8,000元該提款金額與上開二紙本票金額不符,且僅能證明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推論上開二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債權,且亦不能證明原告與傅添財間有借款合意與交付之事實,雖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附表二、三之本票,然原告亦否認附表二、三之本票係為系爭借款債權而簽發,被告雖主張98年12月2日,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有共同簽發附表二本票四紙交予傅添財,嗣原告有清償部分借款,其餘積欠金額再簽發發票日103年11月25日附表三本票三紙云云,惟被告就附表二、三之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未能舉證係系爭借款債權,自不得徒以附表二、三之本票,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為附表一編號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雖被告舉證人陳錦即證述:法官問:提示附表二本票?及傅添財土銀枋寮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院卷第74頁),傅添財與原告間如何約定?何時交付?金額若干?利息如何約定?證人是否在場?清償期為何?提示附表二之本票是否為上開借貸所簽發?證人如未在場如何知悉?是否知悉原告上開借貸所謂部分清償之時間地點與清償內容?證人是否在場?部分清償之本金與利息各多少?何時清償?提示附表二之本票是否為上開借貸所簽發?證人如未在場如何知悉?附表二之原因關係為何?提示附表三之本票?如何換票?部分清償之時間與地點及內容為何?附表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證人是否在場?部分清償之本金與利息各多少?何時清償?提示附表一之本票?如何換票?借貸情形證人如何知悉?原告有無至傅添財靈前與告別式致意?當日有何表示?,證人則以:證人並無在場,但是證人先生在世的時候,有告訴證人,原告欠他(傅添財)三百多萬元,至於利息、清償期等證人不是清楚。

附表二的本票何時簽立的的,證人不清楚,是在我先生往生後整理他的隨身皮包,才發現的。

部分清償的部分,證人並不清楚。

至於附表二的本票是否因為本件的借貸而簽立,證人並不清楚。

當時原告借錢時,證人有問我先生,如果原告無法清償本件借款時,如何處理,我先生說原告在屏東有一棟房子,如果沒有辦法還,要將房子抵押給我們,如果抵押後的房價比借款金額還高的話,我們貼些錢給原告,原告將房子過戶給我們。

至於換票的情形證人就不清楚了。

我完全不清楚當時的情形。

原告有去我先生的靈前致意,證人有詢問他如何清償向我先生借的這筆錢,他表示待我先生火化之後,才再跟我們談。

結果後來都沒有談。

也沒有承認向我先生借多少錢等語(院卷第157-158頁)。

本院審理中證人雖證述原告於傅添財靈前有承認債務,惟對本院上開詢問事項,證人均未明瞭,按證人與被告為至親,其證言難免偏頗,再者,本院審理中詢問證人就上開系爭借款債權如何交付借款及利息、清償期等,證人皆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57-158頁),因此被告就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已未能舉證,被告復以附表二、三之本票為證明,而附表二、三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徒以原告簽發附表二、三之本票為證明附表一之2紙本票原因關係即系爭借款債權,另被告所稱部分清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主張部分清償亦未能舉證,且證人就上開情節亦證述伊並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57-158頁),從而,被告就其所辯附表一編號4、5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一節,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⒊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兩造不爭執原告係簽發附表一編號4、5本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不爭執事項㈣),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即98年12月1、2日之借款後,被告亦未就借貸之合意與已為交付借款舉證責任,即無法證明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所辯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堪認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3之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消滅時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5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五紙,對原告之票據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附表一本件爭訟之本票(本院108年司票字第453號本票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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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日(提示│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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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11 │1,500,000 │未載  │104年11 │CH345226  │
     │  │月24日  │ 元       │      │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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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1,300,000 │同上  │同上    │CH345227  │
     │  │        │ 元       │      │        │          │
     ├─┼────┼─────┼───┼────┼─────┤
     │  │同上    │1,000,000 │同上  │同上    │CH345228  │
     │3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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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6年11 │500,000   │同上  │106年11 │CH345229  │
     │4 │月25日  │ 元       │      │月25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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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    │500,000   │同上  │同上    │CH345231  │
     │  │        │ 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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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及其配偶周巧雲共同簽發之本票(院卷第64-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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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1 │98年12月│500,000   │未載  │CH271961  │
     │  │2日     │ 元       │      │          │
     ├─┼────┼─────┼───┼─────┤
     │2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71960  │
     │  │        │ 元       │      │          │
     ├─┼────┼─────┼───┼─────┤
     │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71962  │
     │3 │        │ 元       │      │          │
     ├─┼────┼─────┼───┼─────┤
     │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71963  │
     │4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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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原告簽發之本票(院卷第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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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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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1 │500,000   │未載  │CH221534  │
     │  │月25日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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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21533  │
     │  │        │ 元       │      │          │
     ├─┼────┼─────┼───┼─────┤
     │  │同上    │500,000   │同上  │CH221532  │
     │3 │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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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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