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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志宏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至本院閱卷後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至潮簡庭,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16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須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本件原告起訴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似未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院命原告補正被繼承人黃信順(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又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併予補正。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本裁定補正期間至遲至109 年9 月20日,逾期原告即不得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相關資料,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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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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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被告黃林瑞緞(Z000000000號)、黃志宏(Z000000000號)│
│ │等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及提出更正當事人欄│
│ │ (須補正被告之年籍、住址) 及訴之聲聲明與事實、理由之起訴│
│ │狀(應檢附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以資送達)。 │
├──┼────────────────────────────┤
│2 │具狀說明原告何時知悉被告協議分割遺產及為分割登記之行為,│
│ │並提出相關佐證。 │
├──┼────────────────────────────┤
│3 │詳細陳報本件訴訟所欲保全之債權,其發生始末、被告黃志宏何│
│ │時陷於遲延、原告何時取得執行名義( 含金額若干) 、是否曾經│
│ │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案號及執行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 │
├──┼────────────────────────────┤
│4 │提出黃信順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及全戶謄本,並補正被繼承人黃信│
│ │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當事人欄及訴之聲明與事實理由部分│
│ │,須一併補正),與補正後被告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 │略)。 │
├──┼────────────────────────────┤
│5 │請陳報債權總額,須詳列債權額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各為多少│
│ │,計算至本件起訴日109 年8 月3 日,並列出計算式。請確實計│
│ │算債權總額,非聲請執行金額。 │
├──┼────────────────────────────┤
│6 │敘明黃志宏於106 年間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時之│
│ │債務狀況( 須就積欠債務之債權金額及債權人一一臚列)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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