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補,550,2020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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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55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秋萍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蘇秋萍訴請就繼承被繼承人蘇天來遺產而公同共有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分割,而債務人蘇秋萍之應繼分為1/4 ,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11,476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000元/ 平方公尺×121.61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3 】×應繼分1/4 =111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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