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國小,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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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張文宗

被 告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蘇文俊
訴訟代理人 余明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張文宗祖父張榮鉅於民國38年9月2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同鄉振豐段183、184、199、203、204、213、221、242地號與同鄉新埔段1501、1501-1、1542、1543、1545、1546、1589、1591、1592、1623、1624、1625、1626、1689、174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除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外之男系子孫公同共有,被告以伊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資料,未包括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下稱張貴鳳等8人)之戶籍資料,故資料不全,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於109年3月11日駁回伊之申請。

惟伊父張錦鳳曾於66年間,依臺灣民間繼承習慣,女子出嫁或僑居他國,其繼承權即喪失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繼承人張貴鳳等8人無繼承權,雖經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簡稱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駁回張錦鳳之上訴而告確定,但張錦鳳於斯時業已侵害其等之繼承權,而張貴鳳等8人並未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消滅完成前,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則張貴鳳等8人即已因時效完成而無繼承權。

再者依照司法院86年釋字第437號解釋,伊父於66年間,對張貴鳳等8人提起訴訟,原告為訴訟代理人,主張否認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已屬侵害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原判決違背前揭釋字第437號解釋要旨,遽認原告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即難謂侵害其等之繼承權,於法自有未合。

按民法第144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準此,張貴鳳等8人未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期間內行使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張錦鳳之繼承人之一,自得依民法第144條規定排除張貴鳳等8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僅就其他張榮鉅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張榮鉅遺產之公同共有人。

本件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個別物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應有釋字第771號解釋之適用,原判決認定本件與釋字第771號解釋無涉,顯已違背釋字第771號解釋要旨,於法亦有未合。

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本院102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前揭判決均告確定,原判決猶認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顯已違背前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於法顯有未合,況被告並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之當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被告就張貴鳳等8人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亦不得爭執,視同自認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受侵害,原判決猶認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地政機關無論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地政機關仍得受理申請不動產繼承登記,可見地政機關毋庸實質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則伊申辦繼承登記,被告依土地法第75條規定,實質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其適用法規有錯誤之情形,原告申請辦理前述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遭被告拒絕,以致無法完成登記,而受有不能分割、抵押借款及申請建照等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準此,伊向被告提出之繼承人資料並無欠缺,被告否准伊申辦繼承登記,核屬因故意或過失而損害伊未來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之權利,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其申請遺漏、排除張貴鳳等8人,卻未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因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人,原告亦未提出戶籍資料。

被告機關認原告提出之資料不齊全,命原告補正而未補正後,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法可言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本件原告之祖父張榮鉅於38年9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請求登記為除居住於日本之張貴鳳除外之男系子孫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申請資料不全,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可稽,堪認為實在。

本件爭點所在:㈠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㈡原告得否以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8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茲論述如下:㈠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是否被侵害?1.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包括繼承資格被否定及遺產標的物被概括占用之二種意義,所謂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係指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概括回復被占有之遺產標的物(釋字437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之父張錦鳳於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訴訟審理中,否認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之繼承權,則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被侵害,迄今早已超過10年,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經消滅云云。

惟查,縱使張錦鳳於前揭訴訟中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然因張錦鳳僅係主張張貴鳳等人無繼承權,並未概括占有遺產標的物,依上開說明,尚難謂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已遭侵害,則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既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

況前揭訴訟已判決駁回張錦鳳之訴訟確定,則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有繼承權一事,已屬確定,亦難認其等之繼承權仍受張錦鳳侵害。

則原告主張張貴鳳等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

2.至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被告無庸審查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應依原告申請之資料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惟查,依前揭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

係指地政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審查申請人申請繼承登記所提出之文件是否無誤,即地政機關須審查繼承系統表是否有誤,拋棄繼承之人部分有無提出相關文件等事項,至於繼承人間有侵害繼承權之情形,地政機關確無庸審查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仍應受理申辦,審查申請人是否已將該受侵害繼承權之人列為繼承人,倘若未列為繼承人,地政機關得函請補正及未補正之駁回,而非申請人得自行遺漏、排除受侵害繼承權之人,基此,原告申請繼承登記時,遺漏、排除張貴鳳及女性繼承人,卻未提出任何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女性繼承人部分,又因死亡而有再轉繼承人,原告亦未提出戶籍資料,被告認原告提出之資料不齊全,在命補正而未補正後,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難謂有何不合。

則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㈡原告得否以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8人及其等之再轉繼承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係於38年9 月2 日死亡,係在台灣光復後,自應適用民法規定,而我國民法並無排除女系繼承人或旅居國外男系繼承人繼承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47、1148條規定,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概括繼承主義,故本件被繼承人張榮鉅死亡時,其所遺系爭土地即應由張榮鉅之繼承人(包括男系旅居國外及女性繼承人)繼承,而張榮鉅之繼承人張貴鳳等人對張榮鉅所遺財產之繼承權並未遭侵害,其等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而消滅可言,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以張貴鳳等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請求被告機關不將張貴鳳等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從而,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據,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可言。

㈢原告主張: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顯無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遭侵害,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前提,而主張司法院86年釋字第437號解釋、民法第144條規定、釋字第771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亦屬無據。

又本院66年度訴字第1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已告完成,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原告主張前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告時效完成,並具有爭點效拘束力,容有誤解,亦無可採。

再者,原告另主張:被告並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之當事人,被告就張貴鳳等8人繼承回復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亦不得爭執,視同自認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受侵害,如認張貴鳳等8人之繼承權未受侵害,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準此,限於本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始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既非臺南高分院67年度上字第465號判決之當事人,自無前揭法條之適用,原告關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亦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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