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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蘇其昌
陳品菖
被 告 葉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4元,及其中新臺幣9,949 元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08元,及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52元,及其中新臺幣8,152 元自民國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9,949 元,及專案補貼款9,055 元,合計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19,004元,未為清償。
又被告前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於95年9 月25日自0000000000號換號)、0000000000(於95年9 月25日自0000000000號換號)、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共計50,208元,未為清償。
另被告再前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於合約期間內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電信費用共8,152 元,及專案補貼款18,000元,合計積欠電信費及補償款共計26,152元,未清償。
嗣因原告受讓原債權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之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1 至3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門號不是我辦的,是我前妻辦的;行動電話申辦資料上的簽名筆跡應該不是我簽的,身分證是我的,印章也是我的名字,我跟我前妻92年的時候離婚了,我之前的證件都是她保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專案聲明書、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轉讓通知函、電信費欠費帳單、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701242750 號函、被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2692 號卷第5 至39頁),應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明確。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原債權人( 即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威寶公司) 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內容,均未在「代辦人」、「代理人」欄位處有勾選之記載,亦未在「代辦人證件黏貼處」有檢附黏貼代辦人身分證件影本之紀錄,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已顯有不可信之情形;
又申請書中所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或曾為被告住所地、或為被告之戶籍地,業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30頁背面)。
衡諸常情,如系爭門號確為被告前配偶所盜辦,衡諸社會常情,帳單寄送地址應會任意書寫其他或錯誤之地址,並無書寫被告住所或戶籍地而免遭被告發覺之危險,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基於債權讓與及電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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