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225,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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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佳儀即張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323元,及其中88,123元自民國95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嗣原告於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3元,及自民國95年7 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

依約定,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就所生當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付清,或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給付按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交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須收取三其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 300 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款88,123元(含本金87,523元、滯納金600 元)未清償。

渣打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並以登載報紙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23元,及自95年 7 月1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一)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1,200 元及滯納金6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約定條款為證,惟「滯納金」部分,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上亦屬「違約金」,又兩造約定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及滯納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123元,及自民國95年 7 月19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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