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民事-CCEV,109,潮小,275,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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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27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2,81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3,874元,自民國94年3月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2,8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許筱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許筱菁於民國92年8月間向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詎被告迄94年1月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874元及利息與違約金,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息總查、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資料為憑(院卷第15-3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8條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並依同法436-19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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