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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0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鄭聖恩
即鄭赫
被 告 林非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16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點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鄭聖恩即鄭赫、林非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鄭聖恩即鄭赫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向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就學貸款,並以被告林非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160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被告鄭聖恩即鄭赫於107年6月休學,則其應於學業終止滿1年之日起攤還上開借款,應開始攤還日108年7月1日,詎料被告鄭聖恩即鄭赫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5萬9,160元,被告林非時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高雄市私立中華高級藝術職業學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院卷第8至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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