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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被 告 李進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年息19.71 %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756元及已核算之利息4,332 元,共計52,088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前向伊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伊銀行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 日起適用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銀行信用卡消費款本金21,869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現金卡使用契約,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聲明第二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債權額計算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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