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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小字第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林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外,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594元未清償。
寶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94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暨契約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現金卡約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 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594元,及自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 96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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